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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判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121-1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1 頁
要旨:
依現行印花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 徵收機關先行處分。未設國稅徵收機關地方,由縣市政府處分之。處分機 關並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 鍰,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其主管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為 之處分,仍應送請法院裁定,為必踐之程序。而原處分是否適當,應否變 更,法院自有權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