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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66 頁
要旨:
原告公司經營旅宿、飲食、娛樂等業務,對於員工之薪資,訂有固定保障 額,其以公司名義,按交易金額向顧客加收一成服務費,以之分配員工, 作為定額薪資之一部,則原告公司因加收定率服務費之結果而減少其對員 工薪資之支出,亦即因服務費沖抵員工薪資而獲實益。此項服務費為變相 之營業收入,與代收代付,純由員工獲取之小費,迥然不同,被告官署以 其加收之服務費係實際之營業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自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