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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三)第 336-3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00 頁
要旨:
商標是否准予註冊為聯合商標,必其兩商標屬於同一商人,用於同一商品 ,且為分辦其品質所使用之兩商標必須類似;所謂類似,應包括商標名稱 、文字、讀音、文字排列等全屬相類,如缺其一,即不能解釋為類似之商 標,而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