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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288-2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68 頁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稱不能繳驗者予以面試,係指不能繳驗成績 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而言,並不包括不能繳驗畢業證書之情形在內。 而依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繳驗畢業證書,為不可缺少之學歷證件,並無 許以面試代替之規定。前者為修習法律學科之證明文件,後者為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證明文件,不容混淆。原告以不能繳驗畢業證書而聲請予以面試 ,顯屬不合規定,自難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