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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5 頁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 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 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本件原告因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申請復查,經被告官署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通知於原告,指定 於同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憑證,以便進行復查,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其逾通知規定時間迄未將帳簿憑證送交調查,亦未申復有何障礙原因, 要屬其怠忽自誤,不能因此而要求法外之寬恕。被告官署以原告未於通知 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逾時已久,因而依原查得之資料以為復查,維持 原查定之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按之首開規定,殊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