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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351-3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35 頁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照同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 附帶徵收,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程序,編造清冊,於 規定期間公告,此項程序於補辦之附帶徵收,自亦同應踐行。本件被告官 署將原公告附帶徵收之建地,更正為另筆建地,但地號既不相同,面積復 大相懸殊,自非繕寫筆誤之情形可比。其於更正之建地,當時既未列入清 冊,踐行公告程序,自應認為漏未徵收放領。被告官署如認為應予糾正, 固非不得補辦附帶徵收放領,但其補辦附帶徵收,自仍應依法令所定程序 ,編造清冊,於規定期間公告,俾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得依法 定程序申請更正,以期適法。被告官署將該項漏未徵收之情形,諉為筆誤 ,未經依法造冊公告,補辦徵收放領,竟以一紙通知,予以更正,實質上 造成補行附帶徵收該另筆建地之結果,自難謂於法無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