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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347-3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76 頁
要旨: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既未經規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自應由該縣地政機關參照有關規定,依法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 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方符法定程序。卷查被告官署辦理本件 土地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之計算,據稱係比照附近實際買賣價格核定,既 未依法定程序估定,迨原告聲明不服,亦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為之評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