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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51-6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26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 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 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 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 ,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 」,係指徵收當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五年 度判字第十號) 。本件系爭基地兩筆,原屬原告所有林地之一部分,惟迄 為現被徵收之耕地佃農所承租,數十年前,即建有房舍、牛欄、豬柵、便 道、晒場等,其在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以及其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 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允堪認定。被告官署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將佃農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由原林地中劃出 ,逕為變更地目為建地之登記,隨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出租耕地,編造清 冊,予以公告,為附帶徵收放領,按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原無不合。 在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公告期滿附帶徵收放領確定 以後,原告原已無權請求變更。被告官署初依原告之陳情,僅以該項基地 與被徵收耕地非同一地號,遽即認其不在被徵收耕地範圍,而撤銷附帶徵 收放領,自屬錯誤。而其後奉臺灣省政府令飭糾正,乃回復原附帶徵收放 領,此項處分,於法顯無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