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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38-6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25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謂申請更正,係指對公告之放領 清冊申請更正而言,此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可 以瞭然。原告在實施徵收放領前所行準備程序復查時所聲明之異議,當時 尚未有放領清冊之公告,自不能謂該項異議可以視同對放領清冊之申請更 正。至原告主張曾於放領公告期間內,到中壢地政事務所口頭質詢一節, 縱令果有其事,亦不能認係上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不足生申請更正之效力,無從阻卻原放領處分因期滿歸於確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