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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4 頁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人不在訴 願官署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此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訴願法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上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居位之台南縣大內鄉,至訴願官 署台南縣政府所在地,其在途期間為一日,業經本院函准臺灣省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五五年一月二八日訴孝字第二六八一七號電復在案。卷查原告 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到被告官署處分書,有經原告蓋章並經邸局 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號郵件收郵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並未於該收件回執 上另填收件日期,自可信該投遞日期郵戳所載日期即為原告收到日期,乃 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該訴願官署提出訴願書,即扣除在途期間 一日,亦已逾前開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願自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