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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裁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11-6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80 頁
要旨: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 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上段定有明文。同條但書雖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 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但停止執行,應以有必要情形 時為限。所謂必要情形,如因執行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等類是。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