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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21-2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3 頁
要旨:
被告官署補徵原告該項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七﹑八兩年間應納而 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 ,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載,在法定限期內,依規定格式 ,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二項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告接獲被 告官署核定所得稅額之通知書後,即曾向被告官署提出申請書,敘述不服 之理由,請註銷補徵所得稅之查定,雖未表明申請復查字樣,但既聲明不 服稅額之調查核定,而請註銷查定,不論其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申 請復查,其申請既在法定限期以內,縱令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被告官署 亦可飭原告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二分之一為理由, 通知拒絕予以復查,於法自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