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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935-9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77 頁
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所謂私運貨物出口或進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貨物, 逃避檢查,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一二號、同年判字第六 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之貨品,如 因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定與走私行為同等處罰,殊有失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海關法規」第九 章第七條雖規定免稅貨物未領有准單擅行裝船者得予充公,但查「海關法 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且依其規定,亦無 罰金之處罰。本件再審被告所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既非管制或應稅貨 物,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罰金,尤不能依據上開「 海關法規」之規定,處以罰金,實甚明白。至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 ,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僅適用於常川行駛臺灣與香港、日本、琉球、韓 國及東南亞間輪船之船員。本件再審被告均為臺灣漁船船員,其無該辦法 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之餘地,尤不待言。又財政部(四九)台財錢發字第 三○二○號及(四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兩代電,限制船舶飛機服 務人員攜帶新台幣(以一百元為限)出入國境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四四 財字第四九○一號令及台北關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最初請求禁止船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之原文,當解為僅於 定期航行於臺灣與外國口岸或臺灣本島與外圍各島之船舶飛機服務人員, 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均係漁船駕駛人,自亦難以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2 年 3 月 102 年度 3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