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3 頁
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第 2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08-2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5 頁
要旨:
原告於四十六年間承包國防部三軍軍官俱樂部 (包括國○戲院) 工程,其 雙方所訂立之工程合同內,關於拆除舊建築物之售價,既係抵充原告承包 工程工價之一部,自應認為原告工價之收入。被告官署根據上述合約,依 照財政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九號令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七九 六號令釋示,認為本件原告承包工程價額,非減去標售拆除舊建築物料價 額後找付原告之淨價,顯非無據。原告主張財政部 (四五) 台財稅發第二 七九六號令釋係指補徵營業稅而言,並無課徵所得稅之指示。按該項命令 縱令係就營業稅問題而為釋示,但工程承包價額,一面為計算營業額之資 料,一面亦非不可為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資料,財政部上項命令所示之 見解,自同樣可適用於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所得稅之核計。至原告主張拆除 舊建築物料價額即使應列為營業收入,但亦應依法減除同數額之成本。原 告兩未列報,一收一支,兩相抵過一節,查上述舊建築物之材料,顯尚有 使用價值,否則原告何肯同意以之抵充鉅額工程價款。縱令一部分材料於 工程中有所耗損,原告亦應另列成本申報,要不能空言主張全部消耗,而 謂一收一支,兩未列報,恰可抵過。被告官署原處分維持此部分之原查定 ,仍將此項拆除舊建築物料價額併入工程總價,作為原告營利收入,據以 核定所得額及所得稅額,於法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