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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17-2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52 頁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錯誤時,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如對縣市政府就更正 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訴願程序,係人民 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以期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之方法。是縣市政府如對更正之申請核定照准更正,為有利於申請 人之處分,則申請人對該項核定處分,自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