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1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12 頁
要旨:
系爭房屋為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由其妻申報為納稅義
務人。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其管理,請求
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並無管理人必須為納稅義
務人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藉口管理系爭房屋,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