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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10-6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1 頁
要旨:
查原告於被解僱後,被告官署為顧及原告生活困難,曾擬定數項解決辦法 ,商得資方同意,但原告均不願接受,被告官署因而未繼續予以處理。按 被告官署對於原告被解僱之事件,依法原無必予處理之義務,原告亦無請 求其調處之權利,則被告官署因試行調處而未為原告接受,遂不再予以處 理,顯非可視為有消極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自不得因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