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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297-3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81 頁
要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 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之一部分之意,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均有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各共有人如何 按其應有部分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共有 人間如未訂有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範圍,任一 共有人要不得獨占某一部分之共有物,排斥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而自為使用 收益。原告既未商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一人使用該項共有基地之某一部 分,自不得獨占該一部分之基地以建築房屋。其聲請建築執照,既未能提 出共有人同意其建築之文件,以證明其權利,即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不合,不應發給建築執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