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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3 年判字第 1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5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3 期 1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55 頁
要旨:
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 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