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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2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61 頁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無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且無同 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本件利害關係人申請 之專利,其製造方法及菌株,與原告請准在先之第一七六八號、第一八三 一號及第一八三二號各案均有不同,又無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情形,且依其麩胺酸回收率之百分比,亦足認其有工業上價值, 依法應予發明專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