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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294-2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91 頁
要旨:
提起訴願,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 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 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分別規定。本件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 ,而訴願官署 (臺灣省政府) 所在地,則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是原告訴願 期間之計算,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方為適法。關於各縣市人民至該省政府 所在地之在途期間,該府尚未訂有在途期間表,按本院呈奉司法院令准公 布施行之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列自南投縣至本院所在地台北市之在 途期間,相等於原告自台北市至南投縣之在途期間,應可比照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