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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84-5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89 頁
要旨: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已失時效,仍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為 印花稅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籌備期間,以合夥組織登記,對 外營業,其所用名義雖已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與設立登記後之公司,顯為 兩個組織體。公司既經登記成立,其原合夥組織自即廢止,而合夥組織所 使用之資本帳亦失其時效。被告官署以原告既奉准公司登記而成立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籌備期間使用同一公司名稱之合夥組織,即屬廢止,不能視 為原合夥繼續存在,所用原帳冊,應認為時效終止,如仍沿用原已貼足印 花稅票之原帳冊,亦應視同新設,通知原告照新資本額貼用印花稅票,按 之上開印花稅法之規定,自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