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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231-2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41 頁
要旨:
耕地承領人就承領耕地不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參照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以出租論,依同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業 經本院著為判例(49 年判字第 78 號)。原告就其承領之耕地,於 45 年即開始不自任耕作,以僱工耕作為主體,縱令其子張某有於 46 年 7 月 3 日至 48 年 7 月 2 日,應徵召在營服役之事,原告之僱工耕作 ,亦顯非因其子應徵召服役缺少人力之故,不能謂有同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