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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判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114-1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0 頁
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印花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管 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為之罰鍰處分,應以送請法院裁定為必踐之程序。 本件經財政廳督查員查獲漏稅時期,為三十九年七月一日,已在新法公布 施行之後,其應按照新法規定終結之,自無待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