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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69-5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77 頁
要旨:
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會計主要職員,依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在政府機關擔任會計職務,經銓敘合格或登記有案之 科員以上人員。所稱審計主要職員,准照同辦法第五條,當然亦應以依相 同程序任用之職員為限。如非此項職員,縱其承辦之事務性質與會計或審 計有關,亦不能謂為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會計或審計主要職員 ,而有應會計師檢覈之資格。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檢覈制度業已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