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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73-3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56 頁
要旨:
水泥熟料應加入其他材料並加工後,始成為水泥,則水泥熟料與水泥自非 同一貨品,五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前所適用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 ,既無水泥熟料一目,依照當時適用之舊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 三條規定,所有營利事業生產之水泥熟料產品,自均不在獎勵範圍,不能 視同水泥產品核計生產量或外銷量,而予減免所得稅;五十二年五月十日 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水泥與水泥熟料係各別列目,自應 分別計算其生產量或外銷量,依當時適用之原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 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而受減免所得稅之待遇;至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再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始將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列為一目, 自僅得於此後計算水泥產量或外銷量時,得將其水泥熟料產量或外銷量合 併計算,依照現行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以 減免所得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