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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09-2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28 頁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出租耕地徵收處分,如 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縣市政府就 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公告期間 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歸確定,自不得對於已確定之處分 ,復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