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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547-5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9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43 頁
要旨:
本件案外人羅某於四十四年間在嘉義市紅毛埤地方自己所有之土地上開鑿 水井口,以備灌溉之用。原告因所有耕地與其相鄰,認為該項水井之抽水 機有影響八掌溪水位,妨害其灌溉之可能,經臺灣省水利局會同該管嘉義 縣政府及嘉南水利會派員,並邀集各利害關係人等實施抽水試驗,結果認 定對八掌溪各水位均無降低及變化之影響。該羅某乃於四十八年七月間聲 請地下水農田用水水權登記,在被告官署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查該 羅某聲請水權登記時,關於其開鑿水井有無影響八掌溪水位之爭執,既已 終了,則被告官署裁決原告異議不成立,自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