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330-3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0 頁
要旨:
關於媒礦業所用之坑木,依照五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應分別情形,以資本或費用列支,與同準則第 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原料或器材之耗用不同,無比照同業耗用情 形核定之餘地。本件原告煤礦所用坑木,均有統一發票及領用紀錄,自應 核實認定。被告官署按臺北縣同業每噸煤需用坑木六才之標準予以核定, 將超過部分剔除,於法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