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41-5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66 頁
要旨:
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 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 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所明 示。臺灣省地方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 之公地,經依同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承領人撤銷承領者,系代表國家 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