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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261-2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8 頁
要旨:
凡依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申請獎勵之事業,依該獎勵標準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固得檢同有關證件,申請該管機關轉請核定之,但前項事業 申請減徵稅額百分之十者,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同時申請之,亦為 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要求依該獎勵標準減徵五十年度所得稅額百 分之十,不按規定於五十一年二月間辦理五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同時提出申請,而於被告官署核定所得稅額以後,始請減徵稅額百分 之十,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