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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538-5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0 頁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 為之意思通知,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 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自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本件原電話用 戶與被告官署 (苗栗電信局) 間,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基於兩方所訂 立之租用契約,原告申請電話過戶,則為契約之更改,均屬人民與營造物 間之私法關係。被告官署通知原告拒絕其申請過戶,此乃被告官署就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顯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有別。原告對 於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