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602-6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 頁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
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
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本件徵收之土地,不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亦未依
法規定地價。經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
,並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
定,就同地段地目並視其地價等則相近之土地,抽查近二年內買賣市價實
例數宗,求得其平均售價,以估定補償地價,其程序及所定標準,均無不
合。原告認為被告官署對該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定過低,提出異議後,業
經被告官署檢附調查報告﹑估定地價資料等,提交該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計算補償,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尤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