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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331-3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40 頁
要旨:
查原告對於其礦區大部分與保安林地重複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依被告官 署調查結果,剔除與保安林地重複部分及距保安林地一五○公尺地界部分 後,原告原礦區尚有A、B兩區,除B區面積不足法定限度外,A區尚合 規定面積,是A區礦質如果合於標準,則原處分即不應全部撤銷,而僅應 調整其礦區。被告官署謂A區不合磁土標準,係依據其於五十二年三月間 所作之第六次採樣化驗,但該次查勘採樣,原告並未在場 (亦未依照礦業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作一次之限期催告) 。參照礦業 法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管官署如欲決定准否設定礦 權所為關於礦床礦質之調查,應定期令知原申請人隨同查明。本件被告官 署所為訴願決定,根據未經原告隨同查明之調查結果,即認為該A區礦質 不合標準,而撤銷准原告設定磁土礦權之全部原處分,於法難謂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