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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52-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42 頁
要旨:
原告買受該筆土地,並無逾期不申請移轉登記而經主管機關查明令其申請 之情事,亦非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而單獨聲請之情形,與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不同 ,原告依法固無代納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惟原告以納稅義務人 (即該筆土地之出賣人亦即移轉登記之義務人) 之名義代為完納該項稅款 既非法所不許,則被告官署予以收受,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代納該項稅 款,又非出之錯誤,被告官署亦未承諾其以後於何種情形下准予退還,原 告自無請求退還之理由。原告既主張其代繳稅款係屬無因管理,自僅可向 受益人請求償還墊款,要無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