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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72-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94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係就實施放領後之耕地承領人而為規定, 同條例第六條,則係就出租耕地之地主而為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各有不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解為耕地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時,政府依同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收回其承領耕地,僅能收回其出租部分,而不能收 回全部承領耕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