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73-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48 頁
要旨:
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 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 (澎湖縣馬公鎮公所) 幹事, 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 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 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 署之事業課撤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 ,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 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79 年 10 月 5 日釋字第 266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 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 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 2.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6 年 6 月 6 日釋字第 430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 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 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 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 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 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3.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 88 年 3 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0 號解釋,本判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 部分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