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5 年判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7 頁
要旨:
市區主要道路交叉處,車馬行人集中地點,應設置廣場,固為都市計劃法 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如因設置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關 於土地徵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官署因設署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並未依當 時之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六十 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公告等程序辦理,遽行令知有關業戶限期拆除 房屋,自屬於法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