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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判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68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前重慶郊外市場營建 委員會因聲請徵收土地,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應補償之地價。其所為決 議,不過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之協議,難認為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官署未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而逕依 訴願程序受理,就實體上審查決定,已屬違誤。嗣又因原告再訴願書內另 有請求,認為不服該營建委員會之特定處分,業經提起訴願,乃復以訴願 決定為之補充。其實所謂特定處分,仍不外該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理 行為,亦不能謂為官署之處分。訴願官署依訴願程序為之補充決定,尤屬 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