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354-3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9 頁
要旨:
原告與案外人共有土地五筆,總面積為○.○四六八公頃,原告所持有者 僅十八分之一,由於面積零星過小,不足最小坵形單位面積,不能分配耕 地,被告官署於實施重劃公告前通知原告於限期內協議合併,原告未依期 辦理,被告官署乃於重劃時,依法予以廢置,折價補償,迨重劃分配竣事 ,原告始再申請補辦協議合併,要求分配耕地,被告官署依照土地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但書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通知不准,於法難謂有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