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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85-1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3 頁
要旨: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 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恐 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官署 之通知,係基於原告所陳法令上之疑義,表示其自己之見解以為解釋,顯 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製冰 廠產品不合標準,同業競爭之結果,足使原告蒙受損失,亦係將來可能有 損害之發生,非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已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預行請求 救濟。依首開說明,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