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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5 年判字第 10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6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6 輯 4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3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車輛「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係 指該車輛當時確實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 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者而言。苟該車輛原係供載運第三人,因該第 三人攜帶私貨而有觸犯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除能證明載運之初確 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主要之目的外,尚難依前開法條規定沒入其車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