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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241-2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40 頁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 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 職員口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訴 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口頭聲明對原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 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 。原告縱向之以口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 表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