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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80-1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9 頁
要旨:
交通事業係包括一切運輸通訊等項事業而言。郵政為國營交通事業之一種 ,其因業務上之需要而有徵收私有土地之必要者,自不能謂不合於土地法 第二百零八條下段所定交通事業所必需之意義,其為興建郵局及轉運站基 地而徵收私有土地,應認為交通事業所必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