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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7 年判字第 10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12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8 輯 7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54 頁
要旨: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之,為商標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茲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因該商標 專用權範圍之認定有爭議,致影響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者而言, 並不以有商標之註冊存在為必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