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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8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339-3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25 頁
要旨:
一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 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原告因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事件,經被告官署呈奉交通部核示應予吊銷其營業執照, 由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知照,自應認為被告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 ,向其上級官署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二 原告旅行社於五十五年間,請准設立登記後,因旅行業管理規則先後 修正公布,凡原有旅行業不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官署通知申請變更 登記,並限期補繳保證金。原告應納之保證金,逾期迄不照繳,經被 告官署報請交通部核定撤銷其原領之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主張其設 立登記時,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修正後之管理規則,不適用於原 已成立之旅行業,應予免繳。惟查保證金之繳納,在促進旅行業之健 全,增強其信用,此係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政策性之規定,被告官署 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責令補繳,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藉口原無保 證金之規定,而延不繳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