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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1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40 頁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 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 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 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 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 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