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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90-4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08 頁
要旨:
我國民法關於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之設立,均係採行政許可主義。 於登記前均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惟其許可設立與否,當屬法律賦與主管 官署之職權。縱主管官署於審查決定其應否許可時,仍須斟酌國家之政策 以及是否合乎一般之公共利益,但此屬主管官署於職權內得以自由裁量之 範圍,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反法律規定之問題。除聲請為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聲請人,以行政官署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不當, 得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外,要難以該項行政處分係屬違 背法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