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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1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84-4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73 頁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買賣之營業行為,應以買賣契約成立 之時,為營業行為發生之時,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則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殊為明 白。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雖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其契約視為成立,亦須先有契約之內容,而後始有授受定金之可言。原告 收受復興建材行所付兩筆款項當時,雙方尚未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 單價有所議定,其買賣契約之內容尚未決定,自難認該兩筆款項係定金性 質。參以其後僅成立一筆買賣價款僅二七、○○○元,而復興建材行預先 送交原告之此兩筆款項則共計五三、七五○元之事實,尤可見此兩筆款項 非任何性質之定金。被告官署認原告於暫收該兩筆款項時營業行為已發生 ,以其未於當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遽予補徵營業稅,自難謂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