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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6-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29 頁
要旨: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 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 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